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93号
被告人吴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6********,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吴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磊和被害人吴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3月22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吴磊在义乌市**街道**幢**号门**室被害人吴某甲的住处,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之际,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从支付宝借呗、备用金、银行卡账户中盗窃款项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或未经被害人吴某甲允许,以吴某甲的名义在“58”同城、“分期乐”、“及贷”、“携程”、“同城游”、京东白条等借款平台上借款,并将借得款项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分12次共计窃得12187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1501.15元用于归还之前盗窃款项,实际盗窃数额为110371.85元。被告人吴磊事后将所有转账记录和收款记录全部删除,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和赌博挥霍。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磊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之际,通过被害人吴某甲人像识别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借呗”账户中借款1万元,后将该1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吴磊以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借呗”账户中借款1万元,后将该1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吴磊以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借呗”账户中借款1万元,后将该1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4、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吴磊利用被害人吴某甲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以被害人吴某甲的名义从“58同城”借款APP上借款25000元,并擅自将被害人吴某甲的建设银行卡绑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支付宝帐号以及其自身的微信帐号,后通过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吴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该笔借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磊通过上述相同手段,以被害人吴某甲的名义从“分期乐”借款APP借款1500元、从“携程”借款APP借款18000元,后通过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吴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两笔借款共计195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6、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磊通过上述相同手段,以被害人吴某甲的名义从“及贷”借款APP借款11200元,后通过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吴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该笔借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7、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磊通过上述相同手段,以被害人吴某甲的名义从“同城游”借款APP借款2000元,后通过登录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吴某甲建设银行卡),将被害人吴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该笔借款转至自己常用的微信账户;
8、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吴磊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借呗”APP上借款2000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该笔借款用于归还“58”同城借款第一期还款2478元;
9、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吴磊以被害人吴某甲的名义从“京东白条”借款APP借款1173元,后通过登录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吴某甲建设银行卡),将被害人吴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该笔借款转至自己常用的微信账户;
10、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吴磊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备用金”账户上借款500元,后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1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磊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借呗”上借款500元,后将该笔借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1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磊登录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从被害人吴某甲绑定支付宝账户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3万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其中1500元用于归还“分期乐”借款,1269.21元用于归还“及贷”借款第一期还款,6253.94元用于归还携程借款第一期还款。
被告人吴磊于2020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抓时查获盗窃赃款1817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退出其用盗窃赃款购买的华为Mate 30 5G手机一只扣押在案。事后被告人吴磊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97700元,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截图、支付宝明细、微信收支明细、微信截图、建设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明细、中信银行明细、个人信用报告、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磊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磊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磊现羁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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