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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礼泉、黄祖银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101号

被告单位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9********,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楼**室,法定代表人黄祖银。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系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黄祖银,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44********,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取保受审;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礼泉,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22号1门4楼8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号**栋**门**号,住武汉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乙医药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住武汉市汉阳区**楼**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祖银、吴礼泉、黄某某、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决定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3月29日、自2019年6月8日至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主要业务包括药品、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等。被告人黄祖银系湖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吴礼泉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湖北*甲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黄祖银与被告人吴礼泉合谋,决定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申报抵扣税款。

2011年12月,被告人吴礼泉与湖北*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乙公司)负责人徐某甲(已判决)取得联系,商定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湖北*甲公司按开票税价合计金额8%至8.5%不等的价格支付“开票费”向湖北*乙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按照吴礼泉的指示,通过吴礼泉等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向湖北*乙公司支付“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吴礼泉与徐某甲商议后,决定采取资金过账的方式虚构货物购销资金流,遂指使黄某某通过湖北*甲公司公司对公账户向湖北*乙公司付款。随后,任湖北*乙公司**的被告人胡某甲按照徐某甲的指示将湖北*甲公司转来的资金扣除“开票费”后通过徐某乙等个人银行账户回流到吴礼泉等个人银行账户,并通知湖北*甲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吴礼泉还指使黄某某制作了对应的虚假进货单,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述虚假进货单等凭证交给湖北*甲公司会计王某某(另案处理)做假账以及申报抵扣税款。

经查,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单位湖北*甲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受湖北*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4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525848.29元,税额16749394.31元,价税合计115275242.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湖北*甲公司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受指使参与向湖北*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8份,金额70959351.32元,税额12063089.78元,价税合计83022441.1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祖银、吴礼泉、黄某某、胡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税务调查报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祖银、吴礼泉、黄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甲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祖银、吴礼泉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庆贺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礼泉、黄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祖银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号,联系方式1329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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