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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福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福保,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福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福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吴福保受他人聘用在本市注册经营江西省**绿化有限公司,并任负责人, 江西省**绿化有限公司宁波**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号恒隆中心(11-8)室,胡恩平(已判决)于2017年1月18日受他人聘用任江西省**绿化有限公司宁波**公司负责人,上述二公司以经营、开发生态度假、企业多元化项目建设为名,以月息1.5%至2%为诱饵,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至2017年5月,向方某某等74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52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已归还本息28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491万余元(报案投资人详情见附表),其中被告人吴福保参与募集资金18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银行帐单、收据、利息本、POS机小票、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租赁合同、证明、照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应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潘某某、余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福保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福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保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福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福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福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福保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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