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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禾熙职务侵占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吴禾熙,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1********,汉族,中专文化,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禾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禾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吴禾熙与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出纳,负责收取该公司海沧、五缘湾、祥店、翔安等四家餐饮门店的现金营业款、支付门店供应商货款等工作,并根据公司安排开立若干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上述款项收支使用。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禾熙明知本人没有还款能力,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收取现金营业款后,通过少记营业报表金额的方式截留现金营业款人民币190,574.00元;采用将应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直接转走的方式截留公司资金人民币774,560.60元;采用将专门用于公司收支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中的资金转走的方式截留公司资金人民币673,142.00元。被告人吴禾熙将上述截留款项全部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购买彩票等个人花销,并使用殆尽。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吴禾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门店现金日记账、供应商货款明细表、报销单、供货单、银行账户明细、专项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沈某某、叶某某、廖某某、蓝某某、汪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证人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禾熙的供述与辩解;

6.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禾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禾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1,638,27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禾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吴禾熙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5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吴禾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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