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吴秋晨,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室。被告人吴秋晨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秋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秋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秋晨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秋晨,听取了被告人吴秋晨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秋晨受吸毒人员陈某某委托,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吴秋晨人民币400元,吴秋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约0.2克,并和许某某约定从中扣留一小部分用于二人吸食,后吴秋晨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吴窑一队**号许某某家门口将剩余毒品交付陈某某。
2020年8月21日,吴秋晨主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秋晨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秋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晨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秋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秋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秋晨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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