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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吴某提供毒品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冰壶,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村**号**的家中卧室内容留刘某某、庞某某、徐某某、张某某4人,通过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20年6月19日,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在该房间卧室内当场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并查获两个吸毒工具冰壶。

经现场检测,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庞某某5人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梅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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