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吴立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6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村**。2007年5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立华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3月20日、同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吴立华在福建省龙岩市**县**高速服务区,经黄某某、苏某乙(均已判决)居中介绍,将亲生子马某乙(男,刚出生数日)出卖给钟某某(已起诉)等人抚养。黄某某、苏某乙在收取钟某某人民币131988元(币种下同)后,将其中80000元交给被告人吴立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立华在广东省梅州市**县**镇**大道**旅店**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立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害人马某乙已被公安机关解救,并由其母亲马某甲领回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证;
2.送养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遗传代谢病筛查结果报告单等书证;
3.证人苏某甲、钟某某、马某甲、黄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立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借记卡明细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及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立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立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立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爱珍
检察官助理 黄可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立华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七)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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