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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红兴盗窃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吴红兴,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7********,苗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组。因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3被凤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红兴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红兴因没有经济来源且又不想做事,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先后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数额为 17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吴红兴从凤凰县沱江镇体育馆左侧一休息室后面的铁门处爬进去,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休息室左侧一个蓝色框框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红兴从凤凰县沱江镇古城老菜街19号“森萃服装店内”的木门缝隙爬进去,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82元现金盗走。

3、2020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红兴从凤凰县沱江镇北门码头“影子咖啡店”的窗户爬进去,将被害人蔡某某放于吧台抽屉内的107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1月1日9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兰径市场内将被告人吴红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红兴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照片;6、现场监控光碟1张;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红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为17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红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兴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红兴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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