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吴红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8********,汉族,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2017年4月、2019年3月,因吸毒先后受到行政处罚,201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龙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室。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因吸毒先后多次受到行政处罚;201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龙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9月25日、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5日至11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告人吴红波、王龙飞涉嫌贩卖毒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龙飞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7日左右,被告人王龙飞向被告人吴红波求购毒品。被告人吴红波向被告人王龙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毒资。被告人王龙飞于同日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余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
2.同月28日左右下午,蔡甸居民张某某向被告人王龙飞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龙飞从被告人吴红波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向张某某交付数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张某某处收取毒资200元,事后被告人王龙飞向被告人吴红波支付部分毒资。
3.同日19时许,张某某向被告人王龙飞求购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180元作为毒资。被告人王龙飞遂向被告人吴红波求购毒品,被告人吴红波向被告人王龙飞交付毒品数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龙飞在向张某某交付毒品的过程中,因被告人吴红波与蔡甸居民刘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并微信收取毒资200元,被告人王龙飞受被告人吴红波委托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刘某某。被告人王龙飞在前往交付毒品途中,因被侦查人员发现,将随身携带的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丢弃。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龙飞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2颗、白色晶体颗粒1管;次日,经被告人王龙飞指认,侦查人员在蔡甸区永安街朴树村叶湾48号门前花坛内发现被其丢弃的红色圆形片剂10颗。经称量,从被告人王龙飞身上查获的及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言;4.搜查、扣押、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5. 武汉市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吴红波、王龙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波、王龙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波、王龙飞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龙飞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龙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红波、王龙飞现均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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