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绍排,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3********,苗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8日经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3月4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猥亵他人于2012年12月2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绍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绍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村等地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89.9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吴绍排步行至昌宁县**镇**村**移民安置点森某某户正房客厅内,趁森某某熟睡之机,将茶几上一部黑色vivo牌Y71手机及充电器盗走。2019年1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绍排再次步行至森某某家中,将手机放回森某某家客厅门外。经鉴定,上述vivo牌Y71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镇**村**组**附近,后步行进入吴某某家中,将吴 某某放在卧室内书桌上的一部红色OPPO牌A3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OPPO牌A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镇**村**组附近,后步行至杨某甲家客厅内,趁杨某甲熟睡之机,将桌上一部vivo牌V71A手机盗走。几天后2时许,吴绍排再次驾驶摩托车行至杨某甲户门口,将手机放在杨某甲户门口地面上。经鉴定,上述vivo牌V71A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绍排步行至施甸县**村委会**组杨某乙户门口,将杨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轻骑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至昌宁县**乡境内。经鉴定,上述轻骑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着盗窃来的蓝色轻骑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乡**村**组王某甲户附近,后步行至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放在卧室内衣柜上的四个包盗走,并在上述四个包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380元;
6.2020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着盗窃来的蓝色轻骑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乡**村**组王某乙户附近,后步行至王某乙家中,趁王某乙及妻子熟睡之机,将王某乙卧室内墙上挂着的两个包、缝纫机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红色OPPO牌A5手机及一部金色小米牌红米7A型手机盗走,并在两个包内盗取得现金人民币370元。后王某乙发现家中被盗报警,吴绍排驾驶摩托车逃离,路遇民警拦截,吴绍排驾车行驶至更芒线9KM+200M处时,将盗窃来的蓝色轻骑牌QS125-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头盔丢弃在路边后步行逃走。经鉴定,上述OPPO牌A5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金色小米牌红米7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7.2020年1月份,被告人吴绍排步行至昌宁县**镇**村**村民小组罗某某户门口,将姚某某停放在罗某某户门口的一辆红色轻骑牌QM150-9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轻骑牌QM150-9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8.2020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着盗窃来的轻骑牌QM150-9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镇**村,后因该车炸胎被吴绍排丢弃。次日0时许,吴绍排步行至**镇**村**组李某甲户门口,将李某甲停放在门口车棚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至昌宁县**镇境内。经鉴定,上述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着盗窃来的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镇**村**组穆某某户小卖铺,在小卖铺窗台找到钥匙后,吴绍排在小卖铺左侧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又在小卖铺内盗取鸡脚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紫云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红河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大理V8啤酒3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
10.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盗窃来的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村委会**组熊某某户附近,后步行至熊某某家中,趁熊某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某卧室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黑色vivo牌Y83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vivo牌Y83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11.2020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盗窃来的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乡**村**组王某丙户附近,后步行至王某丙家中,将王某丙放在堂屋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牌V1732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vivo牌V1732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12.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盗窃来的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乡**村“**地”鲁某某经营的苗圃公司附近,后步行至公司内,将鲁某某存放于厨房的10kg大米盗走。经鉴定,上述10kg大米价值人民币50元;
13.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绍排驾驶盗窃来的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镇**村**组**沙场,将李某乙放在沙场工棚内的酱豆一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后吴绍排驾驶摩托车行至**处的一闲置窝棚内躲藏,202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绍排在该窝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手机2部、刮胡刀1个、摩托车头盔1个、黑色豪爵牌HJ150-6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毛线帽1顶、水果刀1把、手套2副、垫子1张、大米1袋、酱豆1罐、充电器3个、菜刀2把、手电筒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绍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250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39.90元,共计人民币2028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绍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绍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清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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