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吴经乾,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被告人吴经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吴经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经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经乾于2019年7月25日,在明知上线吴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吴某某提供微信账号,用于收取诈骗款项。其中被告人吴经乾提供的娄某某微信账号,收取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8名被害人被骗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经乾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经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经乾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经乾的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潇雨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经乾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