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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继斌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吴继斌,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社**号,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继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继斌至本市鄞州区五乡镇爱民路南苑E家宾馆前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牌号为苏G75****的黑色大众途昂汽车内人民币29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吴继斌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继斌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继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继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继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继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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