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吴继臣,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5********,黑龙江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平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继臣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继臣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张某甲经营的超市门口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吴继臣为发泄情绪,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三次致伤,其间被张某甲劝阻。在被害人张某乙逃入超市右侧胡同内后,被告人吴继臣自超市门口捡拾砖块追入胡同,使用砖块投掷击中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后上前将其按在地上并捡拾前述砖块多次击打头部致多处损伤。见被害人张某乙无任何反应后,被告人吴继臣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继臣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乙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额颞部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脑组织肿胀,巴氏征阳性,术中所见脑组织膨胀高于颅骨外板1cm并伴有昏迷、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和体征,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双眼眶外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多发头皮裂伤为轻伤一级;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双眼睑、眶周软组织肿胀为轻微伤。截至目前,被害人张某乙仍在住院治疗中。
本案经群众报警案发,被告人吴继臣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继臣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臣持钝器连续砸击他人要害部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刚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继臣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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