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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绪光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吴绪光,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65********,汉族,初中,原系湖北**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号,无固定居所,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绪光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绪光在担任原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处派驻河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时,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办理用农用车抵货款业务,先后六次从*乙公司提取农用车共计18辆,合计金额1298000元,提车后车辆被吴绪光变卖,未将货款上交*甲公司,占为己有,后携款潜逃,已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1年3月25日,吴绪光使用本单位普通介绍信,从*乙公司提车办理抵货款事宜,提取农用车2辆,共折合人民币14.6万元,所得车辆被吴绪光变卖,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2.2001年5月21日,吴绪光使用本单位普通介绍信,从*乙公司提车办理抵货款事宜,提取农用车3辆,共折合人民币19.1万元,所得车辆被吴绪光变卖,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3.2001年6月9日,吴绪光使用本单位普通介绍信,从*乙公司提车办理抵货款事宜,提取农用车2辆,共折合人民币15万元,所得车辆被吴绪光变卖,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4. 2001年7月29日,吴绪光使用本单位普通介绍信,从*乙公司提车办理抵货款事宜,提取农用车4辆,共折合人民币30.6万元,所得车辆被吴绪光变卖,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5. 2001年8月16日,吴绪光使用本单位普通介绍信,从*乙公司提车办理抵货款事宜,提取农用车4辆,共折合人民币30万元,所得车辆被吴绪光变卖,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6. 2001年10月19日,吴绪光使用本单位普通介绍信,从*乙公司提车办理抵货款事宜,提取农用车3辆,共折合人民币20.5万元,所得车辆被吴绪光变卖,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基本信息、*甲公司客户明细账及*乙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绪光的供述与辩解;4.会计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绪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绪光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绪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绪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绪光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绪光现羁押在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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