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吴美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波,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69********,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330326198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美玲、黄波、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美玲和黄波先后承租本市上城区**园**幢**室、**园**幢**室、**园**幢**室等场所,并在上述场所内容留岳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至少4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然后对嫖资与卖淫女进行三七分成,从中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7.77万元。其中,被告人吴美玲负责联系卖淫女、发布招嫖广告,接待嫖客、收取部分嫖客嫖资,被告人黄波负责租房、望风。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到上述场所内帮助发布招嫖广告、接待嫖客、收取部分嫖客嫖资。
同年11月22日,民警依法对**园**幢**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美玲以及岳某某等4名卖淫女,查扣避孕套、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若干,在**园**幢**室走廊上抓获被告人黄波,在湖州市德清县一烘焙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等被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邓某某、黄某乙、陈某某、丁某某、于某某、王某丁、陶某某、金某某、汪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美玲、黄波、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微信流水明细光盘、支付宝流水明细光盘、手机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玲、黄波、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适用《刑法》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吴美玲应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对被告人黄波应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刚 杰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吴美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波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及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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