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美福,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村**号。200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 元,于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美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美福到建阳区**乡**路**号民宅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牛丁牌粉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美福在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水果店附近将该辆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的郭某某,后该辆电动车被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
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美福到建阳区**乡**路**号民宅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盗的摩托车被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5月20日22时,被告人吴美福到建瓯市**镇**村**巷**号民宅门口,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盗的摩托车被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饶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633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美福在建阳区童游街道东桥东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吴美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美福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美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美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美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吴美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兴
检察官助理:范淑敏
二0二0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美福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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