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吴耀良,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8********,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太仓市**镇**街**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太仓市**镇**村**号)。被告人吴耀良曾因盗窃,先后于2001年7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2013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4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五日、九日、十日、十日、七日、十日、三日、九日、十三日、五日、十日、八日、十日、十三日、三日;曾因盗窃,先后于2002年11月、2004年4月、2005年5月、2006年12月、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12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4月、2017年1月、2017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7月、2020年4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耀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耀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耀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耀良于2020年5月11日至6月14日期间,在本市城厢镇采用拉车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自行车、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510.8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1日凌晨,吴耀良至本市城厢镇北门街浅水湾浴场附近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汽车内现金9350元。
2.2020年5月28日凌晨,吴耀良至本市城厢镇公园弄74号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物品价值500元。
3.2020年6月7日凌晨,吴耀良至本市城厢镇洛阳路柳园路口西200米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汽车内现金45.8元、中华牌香烟半包。
4.2020年6月13日凌晨,吴耀良至本市城厢镇郑和西路21号2幢楼北侧,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汽车内现金600元。
5.2020年6月14日晚,吴耀良至本市城厢镇胜利村77-1号楼后侧,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汽车内现金15元。
被告人吴耀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耀良处查获自行车1辆、现金45.8元、中华香烟半包,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行车、现金、香烟(均系照片)等物证;
2.自行车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耀良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犯罪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耀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0月1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耀良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耀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耀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耀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吴耀良犯罪所得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董启海
2020年10月2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之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吴耀良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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