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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耿标、马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吴耿标,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8月31日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8月31日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锡泉,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广东省汕头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乡**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8月31日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四川省宜宾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耿标、马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吴锡泉、胡某某、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吴耿标、马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在未获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广州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胪岗镇等地陆续生产假冒香皂“舒肤佳”“玉兰油”“力士”“浪奇”等品牌香皂,通过物流的方式,以远低于正品香皂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被告人马某甲自2013年起为吴耿标工作,担任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制定和下发生产计划、收取货款、制作账目等,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至4800元(以下币同)。期间,2017年3月,吴耿标用吴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个人独资公司,在汕头市胪岗镇吕厝村租赁厂房生产假冒香皂用于销售。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227166002元,其中销售给重庆的被告人吴锡泉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销售给山东范某某(另案处理)假冒香皂金额共计145084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耿标的“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厂房内共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共计82656块,出厂销售价格共计87552元。同时查获制造假冒香皂的模具、原料、包装盒等物品。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街道**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为吴锡泉送货的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46200块、“舒肤佳”香皂包装盒等物品。2018年7月26日,日照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码头承运的吴耿标发给范某某的假冒“舒肤佳”“浪奇”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耿标、马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吴耿标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马某甲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吴锡泉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吴锡泉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耿标,得知吴耿标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后,遂从吴耿标处购进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用于销售。同时,吴耿标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潘婷”“飘柔”“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奥妙”洗衣液用于销售。吴锡泉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大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租赁仓库存放购买的假冒日用品。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锡泉从被告人吴耿标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吴锡泉将从吴耿标处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皂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日化品加价后销售至重庆市各批发市场给在批发市场开设门市的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甲等人。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为吴锡泉送货的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品牌香皂46200块,假冒“舒肤佳”沐浴露624瓶、假冒“飘柔”“潘婷”“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7536瓶、假冒“佳洁士”牙膏3294支、“舒肤佳”香皂包装盒、“飘柔”洗发水包装箱及其他日化品等物品;从黄某乙位于渝中区**路**号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品批发部”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香皂等日化品;从黄某丙位于渝中区**农副产品市场**号门面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等日化品。2018年7月28日,民警从刘某甲位于**栋**仓库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锡泉被民警抓获归案,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和“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自己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201520元的上述品牌的假冒日化品后加价销售,共计获利3万余元。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胡某某位于渝中区**的“**商贸门市”及仓库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清扬”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奥妙”洗衣液等日化品。

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和“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自己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98000元的上述品牌的假冒日化品后加价用于销售,共计获利1万余元。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黄某甲位于渝中区**路**号**农副产品市场**楼**号门市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清扬”洗发露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均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舒肤佳”香皂和沐浴露、“玉兰油”“力士”“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洗发露、“佳洁士”牙膏、“奥妙”洗衣液、“浪奇”香皂等日用品、包装箱均属冒用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未授权声明(联合利华、宝洁公司)、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生产销售情况说明、结算单、进销存明细账、账册金额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吕某某、马某乙、范某某、吴某丁、秦某某、罗某某、左某某、蒲某某、郭某某、黄某丙、刘某乙、黄某乙、刘某甲、谢某某、吴某己、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耿标、马某甲、吴锡泉、胡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搜查、取样、提取、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抽样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耿标、马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锡泉、胡某某、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吴锡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余万元,数额巨大;胡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黄某甲销售金额共计10.8万余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吴锡泉、胡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四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吴锡泉、胡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四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耿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锡泉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绘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耿标、马某甲、吴锡泉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二十二册、光盘二百一十九张、提讯证三张、证人名单一份;

3.扣押的账本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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