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57号
被告人吴胤(绰号“吴老三),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胤经事先电话和微信与唐某某联系,并收取唐某某30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11栋楼下,将一袋净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唐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胤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胤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胤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胤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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