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11号
被告人吴舸,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舸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好吃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盗走,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记录、监控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舸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舸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舸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舸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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