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吴艳花,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5月2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艳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艳花至本区轨道七号线**路站**号口边**美食广场地下一层“**手撕烤肉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趴在桌上睡着之际,窃得陈某某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530元的华为P10手机一部。
被告人吴艳花于2019年11月9日在本市**路近**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其趴在上址桌上休息,15时许醒来发现放在桌上的华为P10手机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吴艳花处扣押到被盗手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民警调取到涉案监控,该监控显示了被告人吴艳花的作案过程。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艳花无精神疾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吴艳花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艳花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艳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艳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艳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艳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艳花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艳花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同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