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吴芹,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大楼**室。201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吴芹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介绍女友为名,让张某某添加了******的微信号,后吴芹使用该微信冒充“宋某某”,以女朋友的身份在微信上和张某某谈恋爱,取得张某某信任后,至2019年8月,吴芹先后以朋友借钱、父亲过世等各种理由共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10466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用于生活开销。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吴芹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竖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吴芹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微信号******和z*****分别为被告人吴芹和被害人张某某所用,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吴芹冒充宋某某,虚构事实,以女朋友身份骗取张某某钱财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z*****等账户主体信息及微信号交易明细,证实******、z*****等微信账号在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间的交易明细,发送方z*****向接收方******转账的记录,共计96983余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z*****、xiaoyufuren等账户主体信息及微信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19日发送方z*****向xiaoyufuren转账2500元。
6.真实姓名为徐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证实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吴芹使用张某某提供的该支付宝账号进行消费的交易明细,共计10982余元。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并未与张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在微信上进行交流。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左右,吴芹以给其介绍女朋友宋某某为名,向其推送了******的微信号(称是宋某某的微信),其添加了该微信后,对方以女朋友的身份在微信上与其聊天谈恋爱,后对方以父亲过世、红白事随礼等理由向其要钱,至2019年8月其向对方转账共计11万余元。
9.被告人吴芹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芹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芹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检察官助理:李翠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芹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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