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苏华,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58********,汉族,硕士研究生,原**集团进出口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2019年8月29日被镇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2020年2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苏华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信用证审批、延期还款、业务合作期还款、业务合作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杨某某、仇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54.2772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钢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业务合作、信用证审批、延期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9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085.98万元。
1.2010年2月,被告人吴苏华以购房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60万元,后杨某某表示无需归还,被告人吴苏华收受杨某某给予的160万元;
2.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吴苏华在北京一酒店收受杨某某给予的100克金条3根,合计300克,价值7.86万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上海一酒店收受杨某某给予的200克金条2根、100克金条2根,合计600克,价值18.1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以帮助解决**集团进出口公司账面不好开支的费用为由,向杨某某索要200万元,2011年1月13日,杨某某安排人员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吴苏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5.2012年2月,被告人吴苏华以帮助解决**集团进出口公司账面不好开支的费用为由,向杨某某索要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杨某某安排人员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吴苏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6.2012年2月,被告人吴苏华以帮助解决**集团进出口公司账面不好开支的费用为由,向杨某某索要100万元,2012年2月27日,杨某某安排人员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吴苏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7.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苏华在招商银行上海宝山支行,收受杨某某给予的300万元并存入招商银行账户;
8.2013年6月,被告人吴苏华在江苏**钢铁有限公司杨某某办公室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100万元;
9.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吴苏华在招商银行上海宝山支行,收受杨某某给予的100万元并存入招商银行账户。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业务合作、信用证审批、延期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8次非法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仇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91.6193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公司地下停车场收受仇某某给予的现金美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94.5015万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仇某某给予的500克金条1根,价值16.675万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吴苏华在新加坡一酒店收受仇某某给予的现金新加坡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5.0817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北京一酒店收受仇某某给予的现金美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125.586万元;
5.2013年2月8日,仇某某以和被告人吴苏华之子刘某某在新加坡共同成立公司为由,向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美元50万元,公司后未实际运营并注销,被告人吴苏华通过刘某某收受仇某某给予的上述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13.965万元;
6.2013年6月,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仇某某给予的卡地亚牌项链1根,价值8.95万元;
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公司地下停车场收受仇某某给予的美元现金20万元,折合人民币121.86万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仇某某给予的项链1根和戒指1枚,价值5.0001万元。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业务合作、信用证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70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经手代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公司楼下收受李某乙经手代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吴苏华在内蒙古**特钢有限公司厂区内收受李某甲给予的现金20万元;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北京海淀区一购物中心停车场收受李某乙经手代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公司楼下收受李某乙经手代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公司楼下收受李某乙经手代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四、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甲银行北京分行在业务合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银行业务经理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五、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在业务合作、信用证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苏华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吴某甲以为吴苏华之子刘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的方式给予的钱款共计40.18万元。
六、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进出口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在资金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七、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乙银行北京分行等在业务合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乙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副行长赵某某给予财物共计价值12.498万元。
1.2011年6月,被告人吴苏华在迪拜一酒店收受赵某某给予的项链1根,价值5.458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苏华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给予的200克金条1根,价值7.04万元。
八、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苏华利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集团合肥**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9月,被告人吴苏华在北京一酒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负责人韩某某给予的存有3.9999万元的招商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吴苏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款物已依法扣押、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集团进出口公司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会议纪要、公司财务资料、买卖合同、银行财务资料、销售发票等书证;
2.金条、项链等物证;
3.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杨某某、仇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吴苏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苏华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赃款赃物现扣押于本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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