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苏卫,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5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平山县**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街**号)。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提起自诉,2004年12月30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以(2004)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吴苏卫赔偿被害人8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苏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平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4月2日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0时至2时及4时至5时30分两个时间段内,在平山县**路**号,被告人吴苏卫酒后数次到被害人郜某某居住的房间,将郜某某叫醒逼迫其锻炼(郜某某因患有脑萎缩腿脚行动不便)。期间,在被害人卧室和**大厅内,吴苏卫使用拖布把、拐仗、塑料管等物品多次持续殴打郜某某。5时许被告人妻子范某某报警,民警当场将吴苏卫抓获。郜某某送医后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7日早7时许死亡。经鉴定:郜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击打全身致多发性挫伤,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肺脂肪栓塞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拖布把、拐杖、PVC塑料管等物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郜某某病例及死亡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电子数据;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苏卫酒后持械殴打郜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苏卫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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