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吴英飞,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 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英飞涉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遂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遂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英飞以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房产证需要缴纳税款、罚款等理由,骗取何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19273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英飞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平办理失地保险需要缴纳手续费等理由,骗取王某甲平10000元。
3、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吴英飞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和购买特效药等理由,骗取周某某10400元。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英飞以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办理小孩入学手续、托关系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唐某某3000元。
5、2019年6月份,被告人吴英飞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办理小孩入学手续、托关系需要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乙5000元。
6、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吴英飞及以虚构的“翁某某”身份,编造需要缴纳保证金、缴纳税款、看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华某34798元。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英飞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54号羊天下烧烤店内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吴英飞处扣押VIV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2015)丽遂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复印件、聊天记录以及交易记录打印件、朱某某手机截图、手机截图及欠条、微信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记录、手机截图、华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华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英飞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遂公(网安)勘[2020]048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英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2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英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英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英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英飞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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