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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蓬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吴蓬(曾用名吴成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间,鹿某某(另案处理)以帮被害人盛某某偿还涂某某(另案处理)处30万元债务为由主动联系盛某某。2017年3月24日,鹿某某将30万元转至涂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前债,又将两笔共计11万元经涂某某账户转给被害人盛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之后,鹿某某和被告人吴蓬让被害人盛某某以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期间,被告人吴蓬让彭某某(已起诉)联系抵押贷款事宜,由被害人盛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贷款189万元。2017年4月24日,贷款到账当日,被告人吴蓬安排彭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大厦**楼“*乙公司”见面并办理手续。彭某某配合吴蓬等人诱骗被害人盛某某签署合同,以收取服务费、保证金的名义,将50万元转至张某某(已起诉)的账户内;以归还债务为由将94万转至吴某某(已起诉)的账户内。

被告人吴蓬事先安排了弟弟吴某某和经肖某某(已起诉)联系的张某某提供账户并取现,由吴某某、张某某分别将上述94万元、50万元提现后交给等候在附近的鹿某某。立案前被害人盛某某以要求返还保证金为由追回约34.6万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蓬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先供述不诚,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上述人员虚增债务并以保证金及还债等名义骗取钱款。

2、证人毛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介绍被害人盛某某到其公司做抵押贷款,并让其公司代收2万元服务费;189万元到账后,彭某某说盛某某欠他们钱,借用其公司财务室操作转账;后来盛某某至其公司称被收了50万元保证金要求返还,其联系了彭某某,彭某某表示会处理好。

3、同案犯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均由被告人吴蓬联系、指示,参与及实施上述犯罪事实。

4、借款合同证明,被害人盛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款合同的情况。

5、银行流水、支付宝截图、资金流向明细梳理、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资金的往来情况。

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看守所临时羁押凭证证明,被告人吴蓬的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蓬的主体身份。

8、被告人吴蓬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蓬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蓬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斐

检察官助理邱晗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蓬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补充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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