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性别: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EZ****号小型汽车载人,沿320国道(上瑞线)由三穗县寨头村往剑河县岑松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上瑞线1847公里5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吴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抽取吴某甲血液送检,吴某甲血液内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线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查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有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线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年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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