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贵星,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60********,高中文化,系新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兵兵,男,汉族,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1984********,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水磨沟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贵星、吴兵兵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吴贵星在乌鲁木齐市注册成立新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吴贵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逃)担任财务总监,公司成立后通过LED滚动显示屏、张贴广告和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虚构的他人为借款人,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投资合同。2014年1月,被告人吴贵星、张某某又在新疆昌吉市、五家渠市成立两家新疆**投资担保公司分公司在两地使用同样手段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5月,新疆**投资担保公司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后,被告人吴贵星、张某某(在逃)又利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投资公司继续在乌鲁木齐市、昌吉市、五家渠市三地继续以同样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之间,被告人吴贵星、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夸大公司实力,冒用刘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约定的利息,骗取客户信任,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市、五家渠市等三地不特定对象220人,吸收金额5385.852万元,支付利息及退款共计637.4739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4748.3781万元。骗取的巨额集资款除小部分给投资人支付利息外,其余均打入吴贵星、张某某(在逃)、吴兵兵本人或者由本人控制的个人账户,由被告人吴贵星、张某某(在逃)、吴兵兵占有、支配,主要用于自己归还个人欠款、购买高档汽车、个人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吴贵星、吴兵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星、吴兵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4748.37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史 帅
丁军胜
2015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贵星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吴兵兵现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卷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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