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超,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应县**街**号**幢**室。被告人吴超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6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8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5日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2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超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超在宝应县**东路**号**室其暂住地,容留张某某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超在宝应县**东路**号**室其暂住地,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超在宝应县**东路**号**室其暂住地,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吴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超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超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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