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7********,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开的农家乐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吴超发生纠纷,后吴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的左腰部杀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超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包某某、罗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蔡某某、汪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超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428号;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证实吴超实施了故意伤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超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 黄 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超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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