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吴超,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智勇,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超在永胜境内的一座江桥边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杨某某10片“小麻”。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超在永胜县**镇**村的二级路边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了10克海洛因给杨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计量毒品一般都是毛重。2020年6月3日23时50分永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抓获被告人吴超,经对吴超驾驶的云L*****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位方向盘下方的储物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经计量,三袋毒品可疑物净重41.9克。经鉴定,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超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吴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超现被拘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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