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辉,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吴辉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正,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许正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村**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辉、许正、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辉与被告人许正系同学,与被告人钱某某系男女朋友。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吴辉通过网络平台获取嫖客资源后,先后招募卖淫女唐某某、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本市金安区东城路**宾馆、纬三路**酒店、**商务宾馆等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许正加入并伙同吴辉共同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两人各占50%股份。期间,被告人吴辉、许正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工作时间,外单统一接送,统一请假制度,统一收费,在指定房间住宿。2019年7月至9月26日,被告人吴辉又指使被告人钱某某使微信用(微信昵称:茶样多多1915698****、微信号:******)帮其招揽、介绍嫖客并收取提成,从中获利11340元。
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吴辉、许正分别将各自使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交给卖淫女,卖淫女使用上述收款二维码收取嫖资。其中,被告人吴辉通过微信(微信号为“w1595595****”、“BL666888******”、“CC-QG***(借用屈某某的微信号)”)共收取嫖资212248元;被告人许正通过微信(微信号为“xuzheng***”、“wxid_k4kzw0mx0aw***”)共收取嫖资106247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辉、许正主动投案;2019年9月26日,警方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辉、许正、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辉、许正、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许正组织他人卖淫,钱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分别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辉、许正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辉、许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属于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辉、许正、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志强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辉、许正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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