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吴辉,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街**家园小区。被告人吴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7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辉在经过淮安市淮阴区**街**家园小区杨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家门前时,因教育其两岁儿子时嘴吐脏话,杨某某怀疑是骂她的,双方遂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后被告人吴辉多次掌掴杨某某脸部,致杨某某颅内血肿,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辉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辉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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