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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辉生、曹明等贩卖毒品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吴辉生(外号“电打鬼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镇**村**小组**号。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明(外号“小胖”),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办事处**村**小组**号。曾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镇**路**号。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辉生、曹明、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曹明的辩护人及吴辉生、李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吴辉生购进一批毒品进行贩卖,因联系不到吸毒人员,吴辉生便找到被告人曹明,要其帮助他贩卖毒品,承诺给曹明毒品免费吸食,并且贩卖毒品得来的钱只要交给吴辉生固定数额,曹明同意后,吴辉生于2019年l0月下旬和2019年11月2日共给了曹明约6克冰毒、6粒左右的麻古让他帮助贩卖。曹明拿到毒品后进行分包,并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其帮助贩卖毒品,承诺贩卖后提供毒品吸食或给予报酬。李某某同意后在明知曹明贩毒的前提下,在曹明处购买和帮助曹明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曹明租住的地下室向曹明购买了2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

2、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曹明租住的地下室向曹明赊购了2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

3、2019年11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求购200元冰毒与麻古,李某某同意后,两人约定在新化县防疫站对面巷子内交易,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元,李某某收到钱后,让曹明准备了200元的毒品,从曹明处拿到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后就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扣押了冰毒与麻古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32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3克。后民警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在曹明租住的地下室内抓获了被告人曹明、吴某某,在桌子上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4.7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62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身上和曹明地下室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扣押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辉生、曹明、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生、曹明、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吴辉生、曹明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吴辉生、曹明、李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吴辉生、曹明均系主犯;吴辉生、李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曹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李某某协助民警抓捕了同案人曹明、吴辉生,具有立功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吴辉生、曹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辉生、曹明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联系电话:吴辉生1376284****,曹明1877387****,李某某1787385****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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