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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霄县**镇**村**号,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到云霄县**镇“大众兴”工厂围墙外附近盗窃烟丝,并商量好要随身携带刀具,万一被发现,要跟对方打架。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各随身携带一把刀具,在云霄县**镇“大众兴”工厂围墙外附近盗窃烟丝时被张某某、方某乙、方某甲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随即逃走,后在附近的南湖公园北侧门口被张某某、方某乙、方某甲三人堵住。被告人吴某某被张某某当场控制住,方某某则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方某乙、方某甲两人砍伤后逃走。经鉴定,方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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