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吴远斌(绰号二娃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0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胥某甲(曾用名胥某乙),女,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远斌、胥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远斌在绵阳市游仙区南星街2-10号路边处,向被告人胥某甲出卖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远斌在绵阳市游仙区南星街神泉小区4栋1单元602房内,向被告人胥某甲出卖价值6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玉女路圣水寺八组外“小郡肝串串店”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来丰某某出卖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2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远斌在绵阳市游仙区南星街2-10号路边处,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胥某甲出卖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吴远斌身上查获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来丰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吴远斌、胥某甲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远斌、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斌、胥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远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胥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远斌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远斌、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彪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远斌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胥某甲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两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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