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吴连牙盗窃案)
吉青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连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8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连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连牙骑摩托车至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村委会**自然村,徒手将5-7户人家鸡圈里的鸡盗走。当天早上,吴连牙将所盗的鸡销售给吉安市吉州区的陈某某。经称重,被盗鸡的总重量116斤,按每斤16元的价格,陈某某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550元给吴连牙,因微信中余额不足,尚欠吴连牙300元。经鉴定,母鸡单价每斤50元,公鸡单价每斤40元,价值共5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连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安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吴连牙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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