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吴连福(曾用名:吴强),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殴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0年1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连福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作为吴刚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明知该组织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参加,并实施聚众斗殴、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吴连福、原某某(均已判决)为向被害人邱某某索要欠款,通过私自开锁的方式,非法侵入邱某某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室的家中。
二、聚众斗殴罪
2016年冬天,吴刚(已判决)因借款人未还款,遂将用于抵押借款的其女儿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的房屋换锁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2017年6月15日上午,牟某某(另案处理)因借款未还,安排蔡某某(另案处理)抢占该房产,发现该房已被穆某某(已判决)出租给他人。后蔡某某等人因与穆某某协商未成,遂纠集十余人携带棍棒等工具驾驶奔驰、奥迪等车辆到达所在小区。穆某某闻讯后纠集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路虎、宝马等车辆赶到现场抢占房屋,并向吴刚汇报。后吴刚纠集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等人驾驶乔治巴顿、路虎车辆从威海赶至现场。因吴刚与蔡某某协商未成,双方均聚集房屋门口对峙,后警察赶至现场将刘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其他人员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连福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被告人吴连福联系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报警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盖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吴刚、刘某某等人的供述;(7)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到案说明;(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3)许某某自述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连福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在聚众斗殴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连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蔄冬青
检察官助理 袁萌萌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连福、许某某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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