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66号
被告人吴通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7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镇**村。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经事先商量,骑电瓶车到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叶某某家,先由钱某某在外望风,吴通光翻窗入内打开门再让钱某某进入后,在卧室窃得人民币1700元;随后以同样方式进入**村**幢**号潘某某家,在客厅窃得黑色华为P20手机一只及人民币160元。经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60元。
2020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款物均已扣押、退赔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通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通光、钱某某现均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