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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金省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吴金省,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金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金省在杭州市**区**镇**村**号对面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

2、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省结伙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区**镇**村**路**号东面路边,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省在杭州市**区**镇**村**号**室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

4、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省在杭州市**区**镇**村**组**号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

5、2020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金省结伙杨某某,在杭州市**区**镇**村**号后面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

6、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省结伙杨某某,在杭州市**区**镇**村**宿舍厨房内,窃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0元。

7、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省在杭州市**区**街道**村**组**号**室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代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金省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金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金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金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吴金省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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