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金贵、吴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252号

被告吴金贵,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秉县,住**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金贵、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吴金贵伙同吴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本市**镇**村**号实施盗窃。被告人吴金贵、吴某某戴着口罩、帽子,利于开锁工具打开**镇**村**号大门进入该处,盗窃被害人弋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自报价约400元)及何某某的一部华为牌NOWA4G型手机(价值2249.1元);何某甲的一部vivo牌X9型手机(自报价约1399元);欧某某的一部vivo牌X9型手机(自报价约839.4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吴金贵和吴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查,于2019年10月3日,在东莞市**镇**村**公寓**号房将吴金贵、吴某某等人抓获并在该出租房的大厅地上起获一部黑色华为牌JSN-AL00型手机及在房间内起获七只手表等财物。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金贵、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图像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金贵、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贵、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金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纯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金贵、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三张)及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