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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锦荣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吴锦荣,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户籍地海安市**新村**栋**室)。被告人吴锦荣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2月2日、2018年7月31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锦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锦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锦荣,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锦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锦荣于2020年1月11日5时左右,在海安市通榆中路与江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路边,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货车车厢内窃得一块重量为22.6公斤的冷鲜猪肉,带至家中食用。该猪肉系被害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120.96元价格购得。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1191.02元。

被告人吴锦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锦荣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荣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锦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锦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锦荣(1806816****)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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