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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长举、何继平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576号

被告人吴长举,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组**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继平,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组**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长举、何继平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35分许、6月7日18时31分许、6月9日12时03分许,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市场**处,经被告人吴长举指使,被告人何继平先后三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贩毒对象李某某(已另案起诉)。

2019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何继平在本市**区**镇**村**组**号**幢**室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在该暂住处缴获海洛因347.65克。

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长举在云南省**镇**路**酒店**号房间内被辖区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吴长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何继平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底至6月初,其将钱款汇入署名邓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后,开牌号为沪******蓝色本田小轿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市场**处,先后三次购得海洛因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长举用于指使贩毒的移动电话2部、交易毒资的银行卡4张,及被告人何继平用于联系贩毒的移动电话2部被扣押的事实。

3.相关的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吸贩毒对象李某某,及被告人吴长举存、取交易毒资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邓某某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吸贩毒对象李某某三次存入钱款,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5.相关的现场视频制作的光盘、扣押决定书证实,在被告人何继平暂住处缴获347.65克海洛因的事实。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何继平暂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海洛因含量为36.62%。

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被缴获的347.65克海洛因已被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9.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长举、何继平的身份。

10.被告人吴长举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11.被告人何继平对上述指控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长举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举、何继平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销售,数量达347.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举、何继平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长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长举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何继平十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中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长举、何继平现均羁押于**号:吴长举:***/0077**,何继平:***/007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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