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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长亮、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090****,单位地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庄园**房间,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号 ,联系电话1512894****。

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069****,单位地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路**号**区**栋**门**室(经营地:天津滨海新区自贸区**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路**里**排**号,联系电话1863267****。

被告人吴长亮,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参与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被告人吴长亮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金湖县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长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长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长亮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长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间,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551318.83元,税额人民币3712584.54元被认证抵扣。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吴长亮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抵扣。

2.2015年7月间,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铜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597314.67元,税额人民币6770549.85元被认证抵扣。被告人吴长亮代表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抵扣。

3.2015年7月间,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321339.13元,税额人民币9491134.12元,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559份,抵扣税额人民币9457159.57元。被告人吴长亮代表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抵扣。

被告人吴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扣押的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调取的税务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对帐单;调取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长亮及另案处理的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天津奇**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亮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亮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长亮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秋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长亮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6册6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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