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陈勇(曾用名唐文旭),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陈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陈勇在乐至县、简阳市境内以錾子或改刀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寺庙或他人住所盗窃财物,共计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吴陈勇在以錾子撬门锁的方式进入乐至县凉水乡下油坊1组川主庙内盗走被害人代某某放在庙内的一桶重28.68斤的菜油。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陈勇以改刀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秦某某位于简阳市**镇**村**组**号的家中盗走铁制物品若干。
3.2019年11月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陈勇以錾子撬门锁的方式多次进入被害人旷某某位于简阳市**镇**村**组的家中,先后盗走紫色香港凤凰牌24寸自行车一辆、打米机外壳一个及铁制物品若干。
4. 2019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陈勇以錾子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位于乐至县**乡**村**组的家中,盗走冰箱内的鸡肉、排骨、猪肉,共计10余斤。
另查明,被告人吴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菜油已返还被害人代某某。涉案物品铁制錾子一根、鸭舌帽一顶、双肩背包一个、天蓝色手电筒一个、紫色香港凤凰牌24寸自行车一辆,已被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錾子、自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晓军的证言;4.被害人代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陈勇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陈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陈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陈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陈勇犯罪对象为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陈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陈勇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4份共6页;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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