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雄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曾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雄鹰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吴雄鹰使用微信,多次介绍康某某、吴某某以及微信昵称“**W”、“**鑫”、“**钰”、“**玉”等多名卖淫女在厦门市思明区多家酒店内为嫖客提供有偿性交服务,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9542.88元。2019 年 6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主楼**室抓获被告人吴雄鹰,缴获作案手机二部。到案后,被告人吴雄鹰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之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书证;
3、证人康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雄鹰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雄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鹰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雄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雄鹰曾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判处拘役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吴雄鹰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十四万一千元以上十五万一千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吴雅峰
代理检察员:陈明
附:
1.被告人吴雄鹰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4. 扣押物品清单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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