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雅清、蔡档梁等3人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蔡档梁,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住石狮市**路**号**花苑**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雅清,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住石狮市**路**号**花苑**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住石狮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档梁、吴雅清、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档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石狮市**花苑**幢**室等处,由被告人吴雅清协助,共同采取借用被告人周某某与蔡某某等5人的银行账户向客户收支用于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同步在境外交易外汇的方式进行非法外汇买卖。2017年底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知悉蔡档梁、吴雅清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况下,仍然让蔡档梁、吴雅清使用其账户用于收支买卖外汇的人民币。至案发时,被告人吴雅清、蔡档梁通过上述方式买卖外汇折算成人民币共计80767.81万,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自2017年底以来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63.608656万。

2018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分别在石狮市**小区**幢**单元抓获被告人蔡档梁、吴雅清,在石狮市**小区**栋**号梯**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蔡档梁协助破获王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吴雅清协助破获林某某赌博案、张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档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征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扣押、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档梁、吴雅清、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蔡档梁、吴雅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0767.8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63.608656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档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雅清、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档梁、吴雅清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档梁、吴雅清现均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花苑**幢**室,其中蔡档梁联系电话1390506****,吴雅清联系电话1896578****;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巷**号,联系电话1390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