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至2月28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测温枪货源的情况下,在朋友圈发布销售测温枪的虚假消息,先后骗取刘某某142000元、葛某某38000元、张某某3000元。诈骗得逞后,吴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他人之前订购测温枪的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在疫情期间无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测温枪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婷
检察官助理:马静洁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单行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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