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吴青森,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4********,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镇**村**号。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这将是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柳生,男,汉族,江西乐平人,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镇**路**村**号。程柳生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柳生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吴青森送至乐平市**镇**村村**处,后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号受害人许某某家处,采取溜大门的方式侵入受害人许某某家中并在卧室凉席下面盗窃1100元左右人民币。
2.2020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程柳生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吴青森送至乐平市**镇**村路口处,后吴青森一人窜至**镇**村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方某某家中实施入户盗窃。
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刘某甲家处采取溜大门的方式进入该户,但被户主发现,遂离开现场。
(2)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刘某乙家处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但被户主发现,遂逃离现场。
(3)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刘某丙家处,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但惊醒了受害人遂逃离现场。
(4)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号受害人方建炳家处,采取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方某某家中并在受害人方某某家中盗取五枚黄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男士貔貅金链等物品。在吴青森盗窃结束后,被告人程柳生驾驶摩托车将吴青森接回并且将盗窃获取的所有黄金首饰转卖给**镇**街**珠宝城的老板聂某某,聂某某使用微信支付了程柳生15372元人民币。该笔赃款由程柳生和吴青森两人独享,其中程柳生获利10872元,吴青森获利4500元。
3.2020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柳生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吴青森送至乐平市鸬鹚乡中节能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道路边处,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乡**村受害人方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家中实施入户盗窃。
(1)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乡**村受害人程某甲家处,采取爬窗户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并盗窃衣裤,但发现衣裤内无贵重物品,遂将衣裤扔至该户大门口后离开现场。
(2)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乡**村受害人方某乙家处,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但未盗窃到物品。
(3)被告人吴青森伙同程柳生窜至乐平市**乡**村受害人程某乙家处,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并在该户卧室内盗窃1000元左右人民币。在吴青森盗窃结束后,程柳生将吴青森送回家。
4.2020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号受害人程某某家处,采取溜门的方式侵入受害人程某某家中并在该户卧室内盗窃2300元人民币和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碧玺玉链。
5.202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濮某某家处,采取攀爬围墙再溜门入室盗窃一条裤子,但发现裤子内无贵重财物遂扔至厨房内,后潜离现场。
6.202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街**号受害人王某某家处,采取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户盗窃,但因房门均反锁,遂逃离现场。
7.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李某某家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户并进入该户卧室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吴青森惊醒了受害人李某某遂逃离现场。
8.2020年6月21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吴青森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马某某家处,采取爬楼梯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并进入受害人马某某的卧室内。在卧室内,被告人吴青森盗取受害人马银生裤内现金900余元人民币。
9.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吴某某家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户并盗窃1130元人民币。
10.202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程某某家处,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但因该户有人居住且未睡觉,遂离开现场。
11.202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吴某某家处,采取爬楼梯溜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户,并在该户二楼卧室内盗窃一部OPPO手机。
12.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李某某家处,采取攀爬他人未建造完整的房屋进入该户二楼阳台,后进入该户并盗窃三楼卧室内200余元人民币。
13.202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村受害人徐某某家处,采取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户并在该户一楼卧室内盗窃裤子内现金500元左右人民币。
14.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村受害人王某某家处,采取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户并进入受害人王某某卧室内,在盗窃财物时惊醒了受害人王登林,遂离开现场。
15.2020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森一人窜至乐平市**镇十里**街受害人刘某某家处,盗窃受害人二楼客厅内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聂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生
检察官助理:华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青森、程柳生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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