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5********,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县**镇**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镇S207线路口社区敦睦组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在后同向行驶,因黄某某驾驶车辆违反标线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被送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公安民警至医院对吴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并对其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吴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井中队接受民警的询问;同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金井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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